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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执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丰利制品厂与深圳市恒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建丰利制品厂,深圳市恒益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平执字第79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建丰利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钟马伦。委托代理人梁儒茂,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利耀雄,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恒益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华。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维持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66850.5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10831.38元(以16685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65元,保全费1377.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451.4元,共计183375.8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深圳市恒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83375.88的财产或冻结、划拨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