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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旺清与李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旺清,李育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徐旺清。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林,系鄂LK31**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王新,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育林的亲友。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育林的妹妹。原告徐旺清诉被告李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旺清诉称:2015年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育林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由温泉往通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8线7KM+800M处时,将路上行人原告徐旺清撞倒,造成原告徐旺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育林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或主要以上责任;原告徐旺清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旺清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162390.95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徐旺清经司法鉴定:伤残十级;休息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医疗费45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8459.39元。原告徐旺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人的情况。证据3.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4.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徐旺清的伤情及诊疗过程。证据5.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徐旺清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及后期医疗费。证据6.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鉴定费。证据7.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重症期间所花护理费。被告李育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人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育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688.82元。被告李育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李育林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88.82元的事实。证据2.预收凭证,以证明被告李育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育林对原告徐旺清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徐旺清对被告李育林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李育林对原告徐旺清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徐旺清的误工天数只能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后期医疗费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刘家桥村卫生室治疗的1900元,不予认可;对护理费6300元,每天180元过高,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中介费没有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鉴定中的后期医疗费过高,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应依法计算至鉴定的前一天;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没有交待,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医疗费票据中,关于刘家桥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据1900元,因该票据缺乏处方相佐证,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的护理费6300元和中介费100元,因每天的数额过高,且缺乏正规发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育林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由温泉往通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08线7KM+800M处时,将路上行人原告徐旺清撞倒,造成原告徐旺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育林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育林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或主要以上责任;原告徐旺清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旺清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162390.95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徐旺清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评为伤残十级;休息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医疗费4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徐旺清,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桂花镇刘家桥村十组30号。被扶养人徐臣雄(原告徐旺清的父亲)1940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扶养人刘权凤(原告徐旺清的母亲),1943年8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共生育子女6人;被扶养人徐华义(原告徐旺清的儿子),1997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扶养人徐亚艳(原告徐旺清的女儿),2005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还查明:被告李育林是事故车辆鄂L×××××号两轮摩托车的的车主,被告李育林没有将事故车辆鄂L×××××号两轮摩托车投保。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育林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徐旺清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徐旺清的后期治疗费因数额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徐旺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390.95元,根据原告徐旺清和被告李育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根据原告徐旺清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37天=1850元。3、护理费7083.86元,根据原告徐旺清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4、误工费13068.59元,从原告徐旺清受伤至司法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农林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209元/年÷365天×182天=13068.59元。5、伤残赔偿金21698元,根据原告徐旺清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酌情确定。7、鉴定费2670元,根据原告徐旺清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6366.06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父亲徐臣雄8681元/年×5年×10%÷6人=723.41元;母亲刘权凤8681元/年×9年×10%÷6人=1302.15元;儿子徐华义8681元/年×1年×10%÷2人=434.05元;女儿徐亚艳8681元/年×9年×10%÷2人=3906.45元。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徐旺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据此,原告徐旺清的损失为218527.46元。由于被告李育林未就无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育林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李育林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1616.51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56910.95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李育林应承担80%为125528.76元;原告徐旺清应承担20%为31382.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旺清的事故损失218527.46元,由被告李育林赔偿187145.27元,减去其已赔付44688.82元,还要赔偿142456.45元;由原告徐旺清自己承担31382.19元。二、驳回原告徐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李育林负担1830元;由原告徐旺清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