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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白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晓,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2011年9月2日生一子白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尤其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还在外面勾搭别的女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照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10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舍得这个家,不舍得孩子,不舍得原告白某甲。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0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9月2日生一子白某乙,现就读于西安市阎良区唐苑幼儿园。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某从家中搬至西安市阎良区迎宾大道枫洁洗车行。庭审中,原告白某甲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从家中搬出,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重,经常沟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白某甲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