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奇珍、叶玲玲等与刘催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奇珍,叶玲玲,叶娟娟,叶柏林,叶仁仁,叶柏青,叶柏龄,刘催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480号原告叶奇珍,男,193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叶玲玲,女,193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娟娟,女,194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柏林,男,194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仁仁,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柏青,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柏龄,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柏青,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一安。被告刘催顺,男,194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奇珍、叶玲玲、叶娟娟、叶柏林、叶仁仁、叶柏青、叶柏龄与被告刘催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徐文聪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柏青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一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催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奇珍、叶玲玲、叶娟娟、叶柏林、叶仁仁、叶柏青、叶柏龄诉称,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中华路24、26、28号房屋一幢产权人叶友益。2012年11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2)厦思证内字第3429号《公证书》,原告七人各取得该房产的七分之一继承权,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5月17日以厦国土房权籍(2013)4号文件通知,退还鼓浪屿中华路24、26、28号一层房产产权,至此,原告合法拥有鼓浪屿中华路24、26、28号房产的全部产权,依法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的权能。原告六受其他原告的委托,有权就该房产引起的纠纷向法院起诉。被告原系上述房产一层被改造期间的住户,自产权退还后,公房管理中心已经通知其必须将占用的房屋退还业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非法占有使用原告的房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刘催顺立即退出占用的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中华路24、26、28号房产,将占用的房产归还原告。被告刘催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中华路24、26、28号房产一幢(底层改造,二、三层留房,以下简称“讼争房产”)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叶友益。1962年4月28日,叶友益在香港死亡。2012年11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2)厦思证内字第3429号《公证书》,七原告各取得讼争房产房产的七分之一继承权。2012年12月17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作出(2012)厦思证内字第3607号公证书,原告叶柏青受其他六原告的委托,有权就讼争房产引起的纠纷代为向法院起诉等。2013年5月17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厦国土房权籍(2013)4号文件,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退还鼓浪屿中华路24、26、28号一层侨房产权的通知》,通知业主叶友益及代办人叶柏青,自2013年6月1日起,退还讼争房产一层产权,建筑面积262平方米。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刘催顺并未实际居住在讼争房屋内,而是居住在厦港新村42号102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所有权状、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厦国土房权籍(2013)4号文件《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退还鼓浪屿中华路24、26、28号一层侨房产权的通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思证内字第3429号、3607号《公证书》,以及到庭的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刘催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针对被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刘催顺退出占用的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中华路24、26、28号房产,将占用的房产归还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侵害原告对上述房屋的物权,故原告之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奇珍、叶玲玲、叶娟娟、叶柏林、叶仁仁、叶柏青、叶柏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奇珍、叶玲玲、叶娟娟、叶柏林、叶仁仁、叶柏青、叶柏龄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