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毛勒索纳两合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勒索纳两合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勒索纳两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慕尼黑808**法兰克福路193号。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布劳恩,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苗,北京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秋实。上诉人毛勒索纳两合有限公司(简称毛勒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7564094号“毛勒”商标(见附图),由毛勒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接头用密封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5789008号“毛勒”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橡皮圈、接头用密封物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王庆杰。2010年10月1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毛勒公司在“橡胶制桥梁支座、非金属减震器(用于地震时吸收地震造成的震动)、橡胶密封带、橡胶减震器、密封橡胶皮垫圈、建筑、桥梁和轨道用非金属减震器、接头用密封物”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毛勒公司不服该通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针对毛勒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9351号《关于第7564094号“毛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29351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文字“毛勒”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毛勒”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接头用密封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橡皮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毛勒公司所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抄袭和恶意抢注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毛勒公司可另案提出评审请求。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毛勒公司不服第129351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诉讼中,毛勒公司认可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的标识亦构成相同或近似。上述事实,有第129351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专用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且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因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不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第129351号决定,虽在适用法律上出现偏差,但在处理结果上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9351号决定。毛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29351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毛勒公司针对引证商标的注册提出了异议及异议复审,该案目前处于二审诉讼阶段,其诉讼结果将影响引证商标是否被核准注册。鉴于引证商标是否能够最终获准注册将影响到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恢复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考虑毛勒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等事实,作出了不公平的第129351号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为查明引证商标的状态,本院依职权查询商标局举办的“中国商标网”,其中载明引证商标的状态为:2006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09年6月9日被初步审定公告,2009年11月20日被提出异议,2011年11月7日被提出异议复审,2013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决定。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截至毛勒公司提出申请商标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第二十八条进行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毛勒公司亦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的争议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的结论是一致的,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适用法律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处理结论,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不无当。虽然毛勒公司针对引证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复审,但无论引证商标是否获准注册,均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毛勒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并未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本案亦不属于修改前或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毛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毛勒索纳两合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