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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爱成与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成,邱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708号原告(反诉被告)夏爱成。委托代理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邱飞。委托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爱成与被告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平、被告邱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成诉称,2011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旋耕机箱体,拖欠部分原告货款,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137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飞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反诉原告邱飞诉称,从2011年起,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购买旋耕机箱体,但被反诉人出售的旋耕机箱体部分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主张退货或者更换,但被反诉人拒不理睬。截止至目前,共有130多台箱体质量严重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损失57740元,损失明细为:1、210八孔箱37只,11840元;2、中箱八孔箱13只,6760元;3、200型中箱刀轴20根,4500元;4、200型旋耕机刀轴40根,5400元;5、210型箱体齿轮37套,12580元;6、中箱八孔齿轮13套,6760元;7、2011年11月18日,因210型箱体质量问题损坏返厂的配套机型为180型旋耕机3台,市场价格每台32**元,200型旋耕机10台,每台33**元,200型中箱八孔旋耕机7台,每台43**元,返厂运费3900元;8、2012年8月28日210箱体出现质量问题急发箱体总成10只,运费2300元;9、2013年3月26日因箱体质量问题损坏返厂的配套机型为200型旋耕机14台,200型中箱八孔旋耕机6台,返厂运费37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57740元,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夏爱成辩称,原、被告箱体交易多年,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告知交易箱体有质量问题。直到2015年4月29日,双方对账时,反诉原告也没有提及箱体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明显是一种借口。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最近的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距今已经超过二年时间,即使反诉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被告邱飞多次从原告夏爱成处购买旋耕机箱体,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邱飞向原告夏爱成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止,对账下欠夏爱成货款51376元正。并注明:2015年4月29日之前所有账目已结清,所有单据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爱成与被告邱飞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夏爱成根据合同约定,向邱飞供货后,有权要求被告邱飞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邱飞拖欠原告夏爱成货款侵害了原告夏爱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夏爱成要求被告邱飞给付货款513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邱飞主张反诉被告夏爱成供应的旋耕机箱体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照片若干和3张运费收条佐证。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货物大多为使用过的货物,是否损坏以及损坏的原因,照片不能反映。3张运费收条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8日、2012年11月18日和2013年3月26日。三份收条证明反诉原告收到退货时间距反诉时间已超过二年。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反诉原告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反诉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夏爱成货款5137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邱飞对反诉被告夏爱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飞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