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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秋、冯善伍、冯玉红与被告王凤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秋,冯善伍,冯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王怀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原告王艳秋、冯善伍、冯玉红与被告王凤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5)前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王艳秋,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冯善伍,,汉族,司机,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冯玉红,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经理。被告:王怀雨,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秋、冯善伍、冯玉红与被告王凤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艳秋、冯善伍、冯玉红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原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艳秋、冯善伍、冯玉红撤诉。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339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董小红审 判 员  宋长喜代理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