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秋霞与徐更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霞,徐更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郭秋霞,女,汉族。被告徐更钦,男,汉族。原告郭秋霞诉被告徐更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更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约定2013年10月21日下午16点前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更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郭秋霞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到期还款日2013年10月21日下午16点之前还于郭秋霞,如到期不还本人原把长宁街李红义楼二楼西户归于郭秋霞所有。借款人徐更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秋霞要求被告徐更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徐更钦出具的欠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徐更钦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更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秋霞欠款2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秋霞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徐更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