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张某乙,张雨晗,现年两周岁。二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由于身体原因照顾婚生子较少,且从婚生子三个多月时便在外居住。原告张某甲曾分别于2011年7月、2013年7月、2014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后均撤回起诉。被告徐某曾分别于2012年8月及2014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原告张某甲离婚,后亦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其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从事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作,月收入4000元。被告徐某在个体饭店上班,月收入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四年间,原、被告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对方离婚达六次之多,足见其婚后难以共同生活。即便在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仍情绪激动、相互指责,夫妻感情已无挽回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张某乙、张雨晗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被告照顾较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双胞胎儿童的特殊性,从有利于幼儿稳定××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继续由原告照顾婚生子为宜。考虑到原、被告目前收入及生活情况,抚养费应按照被告徐某月收入2000元的40%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张雨晗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徐某自2014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如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请求将婚生子之一交由其抚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荣成寻山镇后虎口村有农房一套,暂时无人居住;其在好邻居餐馆工作,月薪2800元;其父母双亡,但婶子愿意帮助上诉人照顾其中一个婚生子;其产后患有××,再度妊娠可引起复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为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应尽可能减少对婚生子的消极影响。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之一应否交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产后患有××,再度妊娠可引起复发,如果上诉人具备与被上诉人同等的抚养条件,那么由其分担照顾其中一个婚生子亦无不可,但目前其状况与被上诉人相比,上诉人无固定住处和固定工作,虽有农房一套但暂时无人居住仍需租赁房屋,其打工的月工资2800元较少,还需要支付房租和照顾自己,上诉人其他亲人又不在身边,其委托他人临时照顾婚生子亦不能保障其有规律的正常生活;而被上诉人从事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收入较高,两婚生子长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相互为玩伴,已经形成稳定的××成长环境,原审法院从维护孩子身心××成长的角度考虑判决两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