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子明、王艳伶等与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子明,王艳伶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祝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子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伶。上诉人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子明、王艳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香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香河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商品房亦在香河县,因此,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