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住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怀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于2014年3月,以给被害人高某某办理注册出国劳务派遣公司手��为由,在吉林市某会计代理有限公司楼下骗取高某某人民币25000元。后盛某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了一套伪造的“吉林市卓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相关证件及公章,于2014年6月交给高某某。被告人盛某某于2014年6月,谎称认识丰满区工商银行姜行长能帮助被害人高某某办理贷款,以办贷款需要费用的名义向高某某要钱,高某某先后8次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支行等处汇给盛某某人民币90000元。高某某还派其司机关某在吉林市高新区盛某某家楼下分两次交给盛某某人民币11000元。以上赃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均被其挥霍。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将被告人盛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盛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关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市卓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吉林市卓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辨认、搜查笔录,被告人盛某某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吉林市丰满区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处出具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出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虚构事实,谎称其可通过朋友办理公司注册手续及贷款,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盛某某信任让其代为办理公司注册及贷款事宜,其间并不存在明显过错,辩护人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盛某某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玉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