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洪元彪,宋亚春,洪文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01号原告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郊圣塘港。法定代表人沈金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法定代表人洪文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市场六商区西楼10-11。法定代表人洪元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坛公路西。投资人洪元彪。被告洪元彪。被告宋亚春。被告洪文龙。原告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福公司)、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以下简称江闽加油站)、洪元彪、宋亚春、洪文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建福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吴江支行)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吴江支行向建福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万元;原告和被告源福公司、江闽加油站、洪元彪、宋亚春、洪文龙均作为保证人向招行吴江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建福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洪元彪、宋亚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2014年9月29日,招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建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按约向建福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建福公司未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招行吴江支行代偿借款本金800万元和利息389035.6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建福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8389035.65元;2、被告洪文龙、源福公司、江闽加油站各自对原告承担的上述8389035.65元代偿款的六分之一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洪元彪、宋亚春对被告建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福公司、源福公司、江闽加油站、洪元彪、宋亚春、洪文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招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与被告建福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7301140902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吴江支行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可向被告建福公司提供8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用以清偿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源福公司、江闽加油站、洪元彪、宋亚春、洪文龙分别向招行吴江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对被告建福公司在上述编号为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7301140902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招行吴江支行在授信额度内向建福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追讨债务��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在同时存在抵押、质押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招行吴江支行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本保证人仍按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招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建福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7311140931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合同系上述编号7301140902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被告建福公司向招行吴江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日期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计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并委托招商银行其他机构扣收借款人在该机构的存款用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基于其向招行吴江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编号为731114093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同时,被告洪元彪、宋亚春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元彪、宋亚春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人对担保人向贷款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的费用,���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和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偿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30日,招行吴江支行按约向被告建福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间,因被告建福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自愿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5年5月12日,原告共计向招行吴江支行代偿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89035.65元。因被告未履行,致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进账单、收款单据、代付证明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元彪、宋亚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招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建福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招行吴江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建福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代偿借款本息,已履行担保义务,有权向债务人福建公司追偿。被告洪元彪、宋亚春作为反担保人,应就原告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源福公司、江闽加油站、洪元彪、宋亚春、洪文龙和原告均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其行为均构成保证担保,应共同对被告建福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各保证人就连带共同保证的内部分��份额未作约定,应平均分担原告就上述代偿款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故被告源福公司、江闽加油站、洪文龙应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8389035.65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0001793)。二、被告洪元彪、宋亚春对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洪文龙应各自对原告吴江市盛泽金涛染织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向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六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62元,由被告吴江市建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并由被告吴江市源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江闽加油站、洪文龙对上述诉讼费用各自在587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