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连震央、郑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连震央,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84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金斌杰,行长。被执行人:连震央,公务员。被执行人:郑伟,公务员。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连震央、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连震央、郑伟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223410.75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连震央、郑伟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223410.75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5元,并支付执行费3251.1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8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