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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434号申请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300号名人商厦10楼。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杰、李淦,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段屯村。法定代表人孙敬河,该公司董事长。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埔民五(商)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委托我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归还申请人编号为L11A0098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附件下的租赁物件,承担诉讼费80072.92元、执行费11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本案所涉租赁物件均存放于被执行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申请人申请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9号对被执行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属于申请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埔民五(商)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编号为L11A0098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附件下的租赁物件(设备清单详见附表)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由于所需执行设备均属金属辎重物品,吊装难度极大,情况复杂,双方正在协商处理期间,致使该案短期内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埔民五(商)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秦小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