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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执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唐明超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唐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333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林波,行长。被执行人:唐明超,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21X。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唐明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财产通知书,在限期内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珠香法执字第33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志欢审判员  袁海平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浩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