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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与被告毛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毛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张健,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德安,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健诉被告毛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龙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建华、袁岳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原告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德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特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28.8万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四个月,期后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健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本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2014年8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方、被告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借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造成违约时,应按到期未还款金额的26%支付违约金,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借据、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然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造成违约时,应按到期未还款金额的26%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符合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8万元(300万元×2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健偿还借款300万元;二、限被告毛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健支付利息78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毛德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104元,由被告毛德安承担(此款原告张健已预交,由被告毛德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龙芝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