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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蔡祥冲与顾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祥冲,顾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蔡祥冲,工人。委托代理人奚卫国,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健,建筑工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人民中路408号。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祥冲与被告顾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助理高梅于同年7月31日公开进行了证据听证,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祥冲的委托代理人奚卫国、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键参加了证据听证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祥冲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顾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蔡祥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健与原告蔡祥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顾键在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37934元。被告顾健在听证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F×××××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顾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乐镇锦石路口地段时,前部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蔡祥冲驾驶的HM021831号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蔡祥冲受伤、二车损坏。同年6月24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409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顾健、蔡祥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1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股骨倒打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同年7月9日出院。2015年5月2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祥冲的伤残、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取内固定费用等事项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蔡祥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粉粹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伴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蔡祥冲需休息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3.蔡祥冲因需取除右股骨及右膝部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二次手术需休息60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1.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慧佳,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被告顾健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认定如下:医疗费62642.4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辩称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支持其观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照18元计算。营养费105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原告营养90天,二次手术需营养15天,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945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护理需1人护理15天,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30天×2人+60天+15天)=9450元。5.误工费14508.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休息时间共21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月2072.7元的误工标准不持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禾丰化学肥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工退休养老证、海门市企业退休审批表、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其中10个月的工资表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为:2072.7元/月÷30天×210天=14508.9元。另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事故之前仍在单位工作,事故之后是否继续工作,暂无法确定,待原告行二次手术后,确系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第5点),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计算方式:34346元/年×0.1(伤残系数)×20年=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8.交通费30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鉴定等情形酌情认定。9.车损14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10.鉴定费23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63757.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损失为10965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蔡祥冲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各具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顾健、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应按照下列顺序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顾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祥冲损失人民币109650.9元。2.因被告顾健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蔡祥冲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人民币54106.4元,由被告顾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46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顾健在案涉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理应按约赔偿32463.8元。3.原告蔡祥冲收取被告顾健钱款10000元,应予返还,该款在被告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理赔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祥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965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祥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463.8元。三、原告蔡祥冲返还被告顾健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蔡祥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蔡祥冲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担5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钱款及案件受理费部分支付方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将理赔款人民币132614.7元汇至原告蔡祥冲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账号:62×××19);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将钱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被告顾健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城阳支行;账号:62×××94),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汤罡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