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二虎诉黄艳、黄康、人寿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何二虎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艳被告黄康委托代理人黄艳,系被告黄康的姐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修水支公司)。负责人熊剑锋,经理。机构代码:68850065-1。委托代理人姚晟,人寿修水支公司理赔专员。原告何二虎与被告黄艳、黄康、人寿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担任审判长并审理案件。与审判员蔡金先、人民陪审员罗志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龙、被告黄艳、被告人寿修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二虎诉称,2014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黄艳驾驶被告黄康所有的浙CM****号小轿车沿南大公路往麦市方向行驶至麦市玻纤厂附近加油站时,与对象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鄂L5****号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6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120天,需后续医疗费2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艳付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艳在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其余分文未予支付。浙CM****号小轿车2013年4月1日在被告人寿修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278元,并由被告黄艳、黄康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及家属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3、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何二虎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为120天,后续医疗费为21000元。以证明原告伤势及损伤程度。4、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6200元。5、麦市镇红石村委会证明,内容为何二虎从2006年起7月起一直在麦市镇居住。6、土地证复印件。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7、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金额为53866.9元。8、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6份,金额为2659.9元,其中鉴定费为1205.8元。9、浙江省乐清市医疗门诊收据12张,金额为1837.86��,其中在原告何二虎2014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前治疗费收据7份,金额为1060.96元。10、收据一份,内容为购买轮椅860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及康复费用。被告黄艳、黄康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该我们承担的我们依法承担,并且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保险,之前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黄艳、黄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30000元的收据。以证明已经支付赔偿款的情况。2、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人寿修水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实施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过高,只能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人寿修水支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艳、黄康、人寿修水支公司质证时对证据对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认为证据4应该提交原件,而且应该结合摩托车的报废单来进行核实;认为证据5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所以无效;认为证据6房产证只能证明原告的产权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认为证据7、8、9、10的发票应该提供病历和治疗用药清单来结算,并且轮椅收据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及是否应该购买轮椅的证明。对被告黄艳、黄康提交的证据原告何二虎及被告人寿修水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艳、黄康、人寿修水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原告何二虎及被告人寿修水支公司对被告黄艳、黄康提交的���据质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三被告均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有异议,被告黄艳、黄康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但二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对后续医疗费进行复核鉴定申请,被告人寿修水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治疗用药是否在医保范围内和后续医疗费进行复核鉴定,但是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何二虎治疗用药与其伤情没有关联,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医保用药的相关文件,且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对后续医疗费进行复核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黄艳、黄康及被告人寿修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三被告均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系机动车销售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被告均对原告所举证据5、6��证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的出证人系原告生活所在的基层组织,其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生活及居住情况,原告所举证据6系职能部门制作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6予以认定。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7、8、9质证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7、8、9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治疗的花费情况,但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对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故对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前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需要使用康复用具,且所举证据10不是正规医疗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晚上11时许,黄艳驾驶牌照为浙CM****的别克小轿车沿南大公路往麦市方向行驶,当行至麦市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由何二虎驾驶鄂L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二虎受伤,二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艳负主要责任,何二虎负次要责任。何二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门诊治疗花费840元后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53866.9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和浙江省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分别为1454.1元和1060.96元。何二虎的伤情经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为120天,后续医疗费为21000元。原告何二虎为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205.8元。浙CM8G**别克小轿车系黄康所有,该车于2013年3月20日在被告人寿修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艳、黄康陆续向原告何二虎支付各项费用30000元。原告何二虎户籍性质为农民,但自2006年7月起从农村老家迁往通城县麦市镇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同时规定,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在本案中,被告黄艳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原告何二虎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且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艳负主要责任,何二虎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黄艳应对原告何二虎因本次交通事故���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原告何二虎损失的70%,其余损失由原告何二虎自负。但被告黄艳驾驶的浙CM****轿车在被告人寿修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在保险赔偿限内被告东莞平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艳、黄康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赔偿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由被告黄艳、黄康适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何二虎户口类别为农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起诉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起财产损失6200元和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受损及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交通费为300元。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何二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6381.96元;后期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误工费120天×23693元/年÷365天/年=7789.48元;治疗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31天×50元=1550元;护理费31天×23693元/年÷365天/年=2012.29元;鉴定费为1205.8元;财产损失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为140551.53元。应当由被告黄艳、黄康承担其损失的70%,即98386.07元。被告黄艳、黄康已承担了原告何二虎各项赔偿30000元,应由原告何二虎在由被告人寿修水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受偿后返还给被告黄艳、黄康。原告诉求赔偿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二虎各项损失98386.07元,扣除被告黄艳、黄康垫付款30000元后,还应支付68386.07元.二���由被告人寿修水支公司支付被告黄艳、黄康垫付赔偿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艳、黄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吴志宝审 判 员 蔡金先人民陪审员 罗志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