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黄某,女,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邱某甲,男,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黄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靖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曾经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关心原告及儿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婚生儿子还不足三岁6个月份,一直都由原告照顾,为了更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请求婚生子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请求:1、判令黄某与邱某甲离婚。2、婚生子邱某乙由黄某抚养,邱某甲每月支付儿子邱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邱某甲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报警回执;4、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什么事项。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邱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关心照顾家庭,对家中事务经常过问照料,从没有冷落过妻子、小孩,更加没有批评、打骂妻子。双方一直在清远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共同抚养小孩,更没有分居2年的事实。原告所讲的2013、2014年两年起诉离婚事实完全不存在,也没有依据。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双方感情没有疏远,更不至于离婚地步。三、假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求判决婚生儿子邱某乙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邱某乙18岁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邱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邱某乙,均表示不需要对方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清连法民一初字37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家庭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曾得到改善。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未能建立真挚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9月1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且进一步恶化,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双方婚生小孩邱某乙,理由依据充分,予以采纳。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邱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由原告黄某负担抚养费。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靖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艺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