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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海斌与张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斌,张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张海斌。委托代理人张锡唐、刘杨,(特别授权)被告:张小花。原告张海斌诉被告张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和被告张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斌起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做酒水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100元,约定利息2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又因做酒水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100元,约定每日利息450元。现借款已到期限,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7100元、利息合计2765元(其中52100元的利息是2000元,4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次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花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45000元本金的借条是指每天还他450元,不是支付每天450元的利息。现在无钱归还,要求分期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21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小花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海斌借人民币52100.00元,期限2015.7.10归还。另加利息2000元整。”2015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海斌借人民币45000.00元(肆万伍仟元整),注:每天归还张海斌450元(肆佰伍拾元)归还期限2015.6.28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6月28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称每天支付利息45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斌借款人民币52100元及利息2000元;二、由被告张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斌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康紫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