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垣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剑飞、刘健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飞,刘健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剑飞,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垣曲县。2010年11月5日因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健为,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垣曲县。2010年4月10日因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飞、刘健为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阮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剑飞、刘健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刘剑飞伙同刘健为窜至毛家镇山上,发现担山石铜选厂选矿车间有台电机,二人欲盗窃该电机,便将封门的砖踹倒后进入车间,用自带的老虎钳和在附近找的大锤将电机外壳砸坏,将电机内的铜线圈盗走,造成电机整体报废。后二人将所盗铜线圈拿到东峰山一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700余元。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587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剑飞、刘健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剑飞、刘健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剑飞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剑飞、刘健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剑飞、刘健为系兄弟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刘剑飞、刘健为骑摩托车窜至毛家镇担山石铜选厂,看见选矿厂内有一车间门用砖封着,发现车间内有一电机。便想将电机偷走卖钱,当天晚上8时许,二人进入厂区将砖踹倒后进入车间,便用自带的老虎钳和在附近找来的大锤、撬棍将电机外壳砸坏,将电机内的铜线圈取出后盗走。后二人将所盗铜线圈带到东峰山一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700余元。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5875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剑飞2010年11月5日因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健为2010年4月10日因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垣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刘剑飞、刘健为涉嫌盗窃毛家镇担山石铜选厂电机,被垣曲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对刘剑飞、刘健为采取了强制措施。证据二,报案材料、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2月下旬孟某某发现自己经营的垣曲县毛家镇选矿厂被盗,选厂内的电机和自藕启动柜被破坏,电机和启动柜内的铜线圈被盗,价值16000元。证据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腊月16日,有两个年轻人骑着摩托车带着一编织袋铜线,到了李某某经营的美霞收购站,铜线过称后共计40斤左右,李某某付给两人700元。证据四,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的一天,郭某某发现放在羊圈内的大铁锤被人偷走了。2015年3月的一天,郭某某见到孟某某,孟某某说他经营的铜选厂被盗,郭某某告诉孟某某自己的铁锤也被偷了,孟某某对郭某某说铜选厂内多了一铁锤。后孟某某从铜选厂把铁锤拿给郭某某看,经辨认就是郭某某丢失的铁锤。证据五,被告人刘剑飞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刘剑飞、刘健为骑摩托车到毛家镇担山石铜选厂,发现选矿厂内有一电机,便想将电机偷走卖钱。当天晚上8时左右,二人进入选厂内,用脚踹倒用砖封着车间门,进入车间,将车间内的电机,用自带的老虎钳和在附近羊圈找来的大锤、撬棍将电机外壳砸坏,将电机内的铜线圈取出。后二人将所盗铜线圈带到东峰山一废品收购站卖掉,得赃款700余元。证据六,被告人刘健为的供述与被告人刘剑飞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据七,垣曲县公安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机构资格证垣曲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垣曲县公安局对被盗电机委托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为5875元。证据八,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销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健为指认作案现场及指认销赃地点。证据九,垣曲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3月20日,垣曲县公安局民警在垣曲县历山镇窑庄村刘剑飞、刘健为家中,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刘剑飞、刘健为抓获。证据十,户籍证明,证实刘剑飞,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刘健为,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垣曲县人民法院(2010)垣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剑飞于2010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7月3日被刑满释放。证据二,垣曲县人民法院(2010)垣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健为于2010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证据,对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剑飞、刘健为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交的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为生效法律文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飞、刘健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剑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健为在缓刑执行完毕后,又实施盗窃,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刘健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剑飞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刘健为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夏萍审判员  花俊玲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曹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