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银朋军与徐玉龙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龙,银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朋军。上诉人徐玉龙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玉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威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明确提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正月大吵了一番,被告扔下孩子独自去了娘家。而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平乡县副食品公司出具的上诉人在此期间在此居住的证明。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确认管辖的证据。事实上,上诉人的确于2014年正月去了娘家,也就是其户籍所在地,自2015年初到石家庄打工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威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银朋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正月大吵一番,上诉人扔下孩子独自去了娘家,但之后上诉人为了看孩子数次回家居住,而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感情不和便去了朋友家暂住。被上诉人所述内容与一审提交的证明并不矛盾。另外,即便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平乡县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徐玉龙在原审立案时已在平乡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以经常居住地确认管辖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以原审被告徐玉龙的住所地河北省威县确定管辖法院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