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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忱,董某某,张清,王凤娇,董涵竹,董涵博,席国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马某某,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立忱,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站乡新和村。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某某,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永和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清,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永和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凤娇,女,1989年11月23日出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涵竹,女,201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涵博,男,201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址同上。董涵竹、董涵博的法定代理人王凤娇(其母亲)。董某某及张清、王凤娇、董涵竹、董涵博委托代理人董新宁,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长春市。被告人席国明,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民(×××号货车司机),捕前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克广,总经理。地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与人民路交界处北50米路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号货车车主),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公正乡贤邻村二委。委托代理人赵玉新,黑龙江省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蒙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隆福村。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国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立忱及董某某、张清、王凤娇、董涵竹、董涵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立忱及委托代理人韩俊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某某、张清、王凤娇(董涵竹及董涵博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董新宁,被告人席国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洪波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枣庄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席国明驾驶×××号琴岛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号货车),由黑龙江省双城市去通榆县,沿301省道东向西行驶至294km处时,在与停着的由张某甲驾驶的×××号五菱牌微型车会车时,撞致前方停着的由徐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上,同时将徐某某及微型车和捷达车的乘人董新野、刘可亲撞伤,致董新野当场死亡,刘可亲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新野系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右上肢、双下肢骨折、大量失血而死亡,刘可亲系交通肇事致四肢严重碾挫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席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席国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刘某甲、赫新明、张某甲等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国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席国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立忱诉称,因交通肇事致其子刘可亲死亡,请求赔偿范围及数额有,死亡赔偿金732273.58原(含被抚养人刘俊铄、刘泽阳生活费286781.58元)、丧葬费21423元,合计753705.58元。要求追究被告人席国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被告枣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席国明和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徐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某某、张清、王凤娇、董涵竹、董涵博诉称,因交通事故致董新野死亡,请求赔偿范围及数额有死亡赔偿金732282元(含被抚养人董某某、张清、董涵竹、董涵博生活费286790元)、丧葬费21423元,合计753714元。要求追究被告人席国明刑事责任,被告枣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席国明和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徐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席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枣庄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号货车信息、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事实等,若经法庭核实,且无免责事由,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导致人员两死一伤,请预留伤者赔偿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辩称,×××号货车是我的,买后没过户,对席国明供述没意见,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另一捷达车应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承担次要责任是针对席国明的,针对董新野、刘可亲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席国明夜间驾驶装载超载的×××号货车,由黑龙江省双城市去吉林省通榆县,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4km处,在与停驶的由张某甲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会车过程中,安全视距不良、未能减速慢行、鸣喇叭示意,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不足,将车撞至前方道路行车道内由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临时停车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上,同时将在捷达车南侧道路行车道内因发生争执而停留的行人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撞上。致董新野重度颅脑损伤、右上肢及双下肢骨折、大量失血于事故现场死亡,刘可亲四肢严重碾挫伤、创伤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徐某某损伤。经扶余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席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席国明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为×××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人席国明具有B2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系帮助马某某驾驶车辆。×××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枣庄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害人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户籍身份为农业人口,刘可亲现居松原市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席国明及亲属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自愿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协商和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可亲、董新野各获赔偿人民币25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减除预留额1万元后,各待受偿5万元)并当即履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并对被告人席国明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调解协议现已制作笔录入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提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席国明供述,2015年2月24日8时许,我帮我舅家表哥马某某开他的×××货车从双城出来去吉林松原那边送化肥,半夜12点左右,沿扶余至松原公路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井子东边不远处出事地点附近,看见前面四五十米地方有车灯,不确定是行走还是停着的,当行至六七米远时,发现前方有一辆捷达车在北侧机动车道内停着,亮灯那车是一个停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的微型车,两车并排停着,两车之间大约站着六七个人,我急忙刹车往右躲,当时已经躲不开了,就把捷达车撞上了,我车停下了,我和车上马某某还有他媳妇都下车了,看见一个人倒在我车中间南侧车底下,被车轧上已经死了,车后边六七米远位置还躺着两个人,这时就打110报警了,有几个人把车后方躺着的其中一个人抬到微型车上拉走了,另一个人自己起来走了,去哪不知道,当时我接三井子交警中队电话了。不一会交警中队警察就来了,我就在警车上呆着了。微型车头朝东,捷达车头朝西,都在机动车道内并排停着,间隔1米远左右。我有B2驾驶证,×××号货车在山东那有强险,当时我车速四十公里/小时左右,车上拉的化肥,具体多少不知道。同意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被害人。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即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5年2月24日晚上11点多钟,我开买XX没过户的×××号捷达轿车拉着董新野从大草房屯出来往二龙乡走,从路口要上301省道时,看见从西边开来一辆微型车离路口挺远的,我就左转弯直接往301省道上上了,上公路时车速挺慢的,我刚转过来微型车就到跟前了,那微型车就停在车道内了,我听到有人骂,说我怎么开的车,几个人就从微型车上下来了。我就把车停在路面北边,开着大灯没熄火,两车距离五六米远,接着董新野就下车了,跟那几个人吵吵起来了,不一会,我就听见咣当一声,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的时候,我也记不清我是在车上还是在地下了。我自己去的三井子医院,后来去松原中心医院了。我在车下了,微型车下来的几个人还有董新野在吵吵过程中都站在我车左后(捷达车南侧)车道内。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即证人马某某证实,×××号货车是我买宋政国的,没过户,有交强险。2015年2月24日晚上我和我媳妇还有我表弟席国明开车从双城市出来往松原那边的通榆送40吨化肥,到扶余至松原公路界时我让席国明给我开车了,我去后排卧铺上躺着。走着我听见我媳妇喊快刹车,前边有人。我坐起来就看见前方有一辆捷达车开着前大灯停在北侧路面机动车道内,那捷达车南侧车道内还站着好几个人,接着我车就撞捷达车上了,车停下我们就下车了,看见撞三个人,车底下趴着一个、车后方躺着两个,道南侧机动车道内还停一辆微型车。4、证人赫某某证实,×××号货车是我家的,2015年2月24日半夜12点钟左右,在往通榆县送40吨化肥时,我在副驾驶位置,席国明开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我看见前方有一辆车,灯非常亮,看不准什么车,是停着还是行驶着,我就和席国明说慢点开,接着就看见前方有一辆白色捷达车头朝西开着大灯,没设警示标志停在北侧机动车道内,也看见微型车头朝东停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的,两车横向距离二三米远,那轿车的南侧车道内还站着七八个人,我就说前方有车、有人,赶紧踩刹车,我丈夫马某某也在后边(卧铺上)坐起来了,这时车就刹不住了,前部直接撞捷达车尾部上了,然后车就停了,下车后看撞三个人,车底下有个人在地上趴着,车后方有两个人。打电话报警后我们就在车附近站着,不一会交警队警察就来了。5、证人张某甲证实,2015年2月24日晚上,我开自己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拉着在三井子一起吃饭喝酒(我没喝酒)的刘可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乙、李某甲、高某某、刘连峰对象(李某乙)共8个人回新站乡新和村,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将近十二点钟左右,快到六井子路口处时,看见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左转弯要上公路,我减速晃了两下大灯,那轿车也没减速左转弯就上公路了,我连忙踩刹车往右躲躲开了。这时我车在公路南侧机动车道内打着近光灯和雾灯停下了,那轿车开着大灯头朝西在公路北侧路面机动车道内也停下了,两车横向距离两米远左右,我打开车窗对捷达车(内人)说了句:你会不会开车,多悬没出事。那捷达车司机说啥我没听见。后来那捷达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人和司机还有我车上的人就下车了,在捷达车南侧路面车道内争吵。大约二三分钟时间,看见东边驶来一辆货车,我就喊来车了赶紧躲,我一边喊一边往公路南边跑,到我车后边就听见咣的一声,我回头看见那货车把捷达车撞走了,在货车后边地下躺着两个人,一个是捷达车上自己坐起来了,一个是刘可亲,伤的挺重,不能动了,货车底下还趴着一个人,好像死了。后来把刘可亲抬我车上拉松原中心医院了,没抢救过来死亡了。6、证人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乙、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六证人均系×××号微型车上乘人,证言内容基本与刘军陈述相符,证实事故地点,事故发生时×××号捷达轿车与×××号微型车相向停在公路各自行车方向的机动车道内,横向间距二三米远,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等人因行车纠纷在两车之间路面中线北侧、捷达车后方南侧行车道内产生争执,后捷达车及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被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号货车撞上。7、证人刘某甲证实,被害人刘可亲是其弟弟,2015年2月24日半夜在中线公路小二井子村附近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松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证人董某某证实,董新野是其儿子,2015年2月24日半夜在301省道六井子路口处附近因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9、×××号货车信息查询单、称重记录,席国明、徐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号货车为琴岛牌,发动机号50604425,核定载质量24615kg,空车重14870kg、车货总重54860kg。席国明B2准驾车型,徐某某C1准驾车型。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被害人董新野、刘可亲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3份),记载证实事故现场位置,路况、事故现场情形等,证实董新野因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右上肢及双下肢骨折、大量失血于事故现场死亡,刘可亲因事故致四肢严重碾挫伤、创伤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号货车同时将违规临时停车的×××号捷达轿车及在路面行车道内发生争执的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撞上,认定被告人席国明夜间驾驶装载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会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徐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在道路上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被告人席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1、被告人席国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符合承担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前科劣迹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席国明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于事故处理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行为。12、被害人徐某某、董新野、刘可亲及证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单,证实上述当事人自然人身份等信息。13、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和被告人席国明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立忱和董某某等自愿协商和解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马某某及席国明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董新野、刘可亲诉讼权利人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25万元(已履行),×××号货车强制保险理赔金两方各待受偿5万元(预留徐某某份额外余额约10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即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席国明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14、其他相关民事法律关系证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董新野、刘可亲户籍证明,刘可亲社区居住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害人家庭关系、地位及被害人生前法定被抚养人口等事实,刘可亲自2008年居于松原市生活,×××号货车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枣庄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合同关系。被害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以马某某、枣庄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赔偿(未决)。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席国明供述交通事故过程、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基本吻合,并有证人马某某、赫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证据间客观关联,充分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的被告人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行为及其到案经过等情节,足资认定。家庭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受偿依据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有被害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户籍信息、居住证明、保险单据等为凭,足资认定。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赔偿总额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范围项下,按城镇人口标准核算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即已超出11万元,亦远超出徐某某死亡伤残范围项下几十倍数,鉴于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两方协议受偿额、同意暂按1万元预留额后分配此项下赔偿金等情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调解协议中25万元赔偿额及待受偿的5万元保险金则不分列各赔偿项目及项目下数额详单。本院认为,被告人席国明夜间驾驶装载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徐某某驾驶的在道路行车道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号捷达轿车毁损及在道路行车道内停留的妨碍交通安全的董新野、刘可亲死亡、徐某某损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席国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席国明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行为,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庭审中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等悔罪表现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家属主张的经济损失已获得协议赔偿,被告人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席国明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受害人董新野、刘可亲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枣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减除徐某某(民事赔偿另案处理)按比例预留赔偿额1万元后均等受偿的赔偿请求,依照侵权责任关系、保险合同关系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及被告人席国明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当即履行并制作笔录已签名,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再予以裁判。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人席国明及被害人违法行为引发,各个被害人损害结果是由被告人及自身违法行为所致,各个被害人损害结果与其他被害人无因果关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国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立忱人民币50000元(徐某某案判决生效后,预留金1万元溢出额1/2加入此项判决赔偿额,于七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某某、张清、王凤娇、董涵竹、董涵博人民币50000元(徐某某案判决生效后,预留金1万元溢出额1/2加入此项判决赔偿额,于七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立忱及董某某、张清、王凤娇、董涵竹、董涵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以上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卢 欣审 判 员  于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