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古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南郑县司法局干部。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2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无业。本院受理原告古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后虽居住在南郑县大河坎镇,但被告的户籍一直在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并从2014年被告就在汉台区前进路租房居住至今,被告的住所地在汉台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后居住在南郑县大河坎镇,但被告在2015年1月中旬即搬至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路丰辉小区租房居住至今,且被告户口一直在汉中市汉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已不在南郑县,应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代理审判员 张鸣蕊人民陪审员 邓海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