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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郑金水、陈路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水,陈路香,刘锦绣,刘钱绣,刘小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郑金水,男,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住会昌县。被告陈路香,女,1974年出生,汉族,个体,原住会昌县,现住会昌县。被告刘锦绣,女,1992年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告陈路香长女。被告刘钱绣,女,1994年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告陈路香次女。被告刘小发,男,1996年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告陈路香之子。原告郑金水与被告陈路香、刘锦绣、刘钱绣、刘小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路香、刘锦绣、刘钱绣、刘小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陈路香之夫刘毛松,因经营石材生意尚缺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刘毛松当即立下借据一张,借条载明所借本金30000元,月利为900元,归还期限为一年。刘毛松立下借据后,原告则按照刘毛松所提供的银行账号,除扣当月利息900元外,余29100元转汇到刘毛松在建设银行的账上。尔后,刘毛松除付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利息外,余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至2013年11月刘毛松因意外死亡,据此原告遂要求四被告归还刘毛松生前所借之款,四被告均以不知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4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路香、刘锦绣、刘钱绣、刘小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陈路香之夫刘毛松生前因经营石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刘毛松当即立下借据一张,借条载明所借本金30000元,月利为900元,归还期限为一年。刘毛松立下借据后,原告则按照刘毛松所提供的银行账号,除扣当月利息900元外,余29100元转汇到刘毛松在建设银行的账上。尔后,刘毛松除付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利息外,余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2013年11月刘毛松因意外死亡。另查明,被告陈路香系刘毛松之妻,被告刘锦绣、刘钱绣系刘毛松之女,被告刘小发系刘毛松之子。刘毛松因意外死亡,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但一直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诉请四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会昌县公安局晓龙派出所的证明、借条、郑金水个人活期存款明细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毛松向原告郑金水借款30000元,虽立有借据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900元,实际给付借款29100元给刘毛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刘毛松向原告郑金水借款2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与刘毛松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付至2013年4月1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刘毛松因意外死亡,陈路香作为刘毛松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陈路香对刘毛松所欠原告的29100元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陈路香系刘毛松之妻,被告刘锦绣、刘钱绣、刘小发系刘毛松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告陈路香、刘锦绣、刘钱绣、刘小发作为刘毛松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继承实际价值为限”,被告陈路香、刘锦绣、刘钱绣、刘小发应当在继承刘毛松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陈路香、刘锦绣、刘钱绣、刘小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生前刘毛松所欠原告郑金水借款人民币29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陈路香承担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郑金水,账号62×××94,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二、被告刘锦绣、刘钱绣、刘小发对上述款项在继承刘毛松遗产限度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