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洪凯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凯,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川汇区人,初中文化,捕前住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洪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洪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前后,周口市建大广高速连接线(现文昌大道)时,被告人王洪凯的猪圈被拆迁。王洪凯以拆迁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不领取拆迁补偿费。后由其父亲代为领取。而王洪凯以猪圈拆迁补偿标准过低、其损失过重为由,要求政府追加补偿并开始上访。为解决王洪凯长期上访问题,2011年3月许湾乡政府为王洪凯申请三万元信访救助资金,2011年3月17日王洪凯领取疑难复杂信访问题专项资金3万元,并签订了疑难复杂信访问题息访息诉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对我反映的问题(拆圈问��、文昌路拆迁)处理可以,保证不再因此问题上访。2013年9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洪凯又以以猪圈拆迁过程中猪场破产、猪死亡等理由,多次赴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国家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多次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在许湾乡政府处理其上访问题时,被告人王洪凯多次提出要求赔偿300万元,后降到200万元。并以非访的形式对许湾乡政府进行要挟。特别是在2014年,被告人王洪凯向许湾乡工作人员提出:“给我1万元钱年前不去北京,给我5万元钱半年不去北京,给我十万元2014年全年不去北京”的无理要求,向许湾乡政府索要财物。在王洪凯滞留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许湾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北京接王洪凯,迫于信访压力,多次为王洪凯解决食宿、差旅费用,给许湾乡政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庭审后,被告人���洪凯向本院提交保证书一份,认识到自己非访是不对的,保证今后不再非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洪凯供述,证人张某、陈某、朱某、彭某、王某、李某、孙某、何某等人证言,周口市驻京办信访工作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证明、东新区许湾乡关于王洪凯多次上访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洪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洪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洪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洪凯虽不供认其犯寻衅滋事罪,但证人张某、陈某、朱某、彭某、王某、李某、孙某、何某等人证言,周口市驻京办信访工作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证明、东新区许湾乡关于王洪凯多次上访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其因猪圈被拆迁而多次非访,在相关单位和部门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洪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凯以其猪圈拆迁补偿标准过低,损失过重为由,多次到北京进行非访。在非访过程中,漫天要价,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洪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福 友审 判 员 张 亚 敏代理审判员 李 玉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华伟(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