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红霞与孙学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周红霞。委托代理人丁鸣,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孙学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周红霞与被告孙学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霞诉称:2015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学峰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感市孝武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孝武大道与仙女湖路交汇处时,与自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公路的我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立即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支出医疗费2757.06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学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0日,我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红霞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4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800元。同时,我支出鉴定费400元。经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9651.1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红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红霞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周红霞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周红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2757.06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孙学峰的身份证、驾驶证、鄂K×××××号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孙学峰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学峰具有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1、B2;3、鄂K×××××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孙学峰;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孙学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红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红霞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4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800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证据六:保单。证明被告孙学峰已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七:拖停车费发票及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周红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8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孙学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辨称:1、原告周红霞至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周红霞驾车横穿公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孙学峰并无任何违规驾驶的情形,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合理。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后期治疗费应以500元为宜,误工时间以30天为宜,摩托车修理费以1000元为宜,拖车费没有合法票据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停车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红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红霞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救护车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应纳入交通费中,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周红霞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500元为宜,误工时间应以30天为宜;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摩托车修理费应以1000元为宜(且与修理厂协商为1000元),对拖车费没有异议,停车费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周红霞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依法作出的客观评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且被告孙学峰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因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拖停车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周红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拖车费100元和停车费180元,对该发票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不足以证明摩托车的损失金额、对该收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学峰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感市孝武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孝武大道与仙女湖路交汇处时,与自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周红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支出医疗费2757.06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学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红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0日,原告周红霞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红霞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4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800元。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1.1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周红霞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又查明:被告孙学峰已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学峰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红霞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学峰已为肇事车辆(鄂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周红霞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孙学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红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孙学峰与原告周红霞的责任比例为7:3,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孙学峰承担70%,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周红霞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周红霞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依照其户口属性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红霞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周红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红霞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金额计算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7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2872.22元(26209元/年÷365天/年×40天)、护理费944.52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天)、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80元、鉴定费400元等合计8653.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红霞医疗费27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2872.22元、护理费944.52元、拖车费100元等,合计8073.80元。二、原告周红霞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损失司法鉴定费400元、停车费180元,两项合计580元,由被告孙学峰承担70%,即406元;原告周红霞自行承担30%,即174元。三、驳回原告周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学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军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秦琼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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