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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7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丁颖与北京银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7585号起诉人丁颖,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焱,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丁颖起诉称:2015年1月9日,丁颖与xxx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短期)》。根据合同中的约定,丁颖向xx公司提供了1370万元借款。为了确保xx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能够按时返还丁颖的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短期)》的同日,丁颖与北京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办公用房预购合同》、丁颖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短期)》的担保。另,2015年6月30日,丁颖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办公用房预购合同﹥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办公用房预购合同》所述标的办公用房是用于借款担保,同时xx公司就该担保协议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短期)》到期后,xx公司未能向丁颖足额返还借款及利息,故丁颖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要求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连带回购义务,向丁颖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在发生争议后申请仲裁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丁颖与xx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短期)》约定:因本合同及其履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xxx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法院主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丁颖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