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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秀梅与被执行人刘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秀梅,刘健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286号申请执行人周秀梅,女,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娄德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健泉,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秀梅与被执行人刘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秀梅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健泉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222号x幢1516室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且已被其他法院和本院另案在先查封,本案不享有处置权;另刘健泉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沈 烈执 行 员  姚志龙执 行 员  顾本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何稳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