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汉中市汉台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舒建平、“小不点”(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中山市坦洲镇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伙同舒建平、“小不点”经密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坦诚二街44号出租屋,使用感应钥匙打开出租屋大门进入楼梯间,先后盗走被害人温某某、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48V电动车各1辆(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并销赃。2.2015年3月下旬某日,王某某伙同“小不点”等人经密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坦诚二街7号出租屋楼梯间,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名岛牌中国梦48V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并销赃。3.2015年4月7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伙同舒建平经密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前进二路161号出租屋楼梯间,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灰色女装电动车1台(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并销赃。同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天贸厂门口将王某某抓获,当场在其右裤袋内缴获感应钥匙一串。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王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