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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速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东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301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才永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孝国,系该社员工。被告吴东林,男,农民。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东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吴东林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6000元,尚欠贷款24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被告吴东林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数额如何确定。原告针对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二份。证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月利率14.3175‰,还款期为2009年4月1日。同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10000元,月利率14.3175‰,还款期为2008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偿还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25日,被告吴东林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月利率14.3175‰,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日。同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10000元,月利率14.3175‰,还款期为2008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偿还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吴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的贷款利息自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金4000元的贷款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依借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吴东林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的贷款利息自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金4000元的贷款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依借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秋月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