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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宁东郭氏大肉店与被告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东郭氏大肉店,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035号原告宁夏宁东郭氏大肉店,经营场所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中心区宁东商城。经营者郭小琴,女,现住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中心区。诉讼代理人朱岩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乌兰矿。法定代表人丁彦龙,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金和,男,现住宁夏平罗县。原告宁夏宁东郭氏大肉店诉被告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宁东郭氏大肉店的经营者郭小琴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岩烱,被告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宁东郭氏大肉店诉称,原告是宁夏宁东郭氏大肉店的经营者。自2013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肉食品。至2013年7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2013年1月至4月肉款100000元欠条一张。2013年8月1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2013年5月至7月肉款77120元欠条一张,以上共计欠付17712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107210元,下欠700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此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3月)合计77350元及货款支付完毕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丁彦民变更为丁彦龙。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的货款,因公司账面上没有挂账,并且因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郭小琴系原告宁夏宁东郭氏大肉店的经营者。被告在承包乌兰煤矿职工餐厅期间陆续从原告处采购肉食品。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2013年1月至4月肉款100000元,欠款单位处载有公司名称并有公司印章。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2013年5月至7月肉款77120元,以上共计欠款17712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现被告尚欠7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变更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丁彦民变更为丁彦龙,双方签订了企业法人变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二份,被告出示的《企业法人变更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所需肉食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明确共欠付原告货款177120元,被告陆续还款后,现尚欠7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的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丁彦民承担,现任法定代表人丁彦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欠付原告货款的债务人系被告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宁东郭氏大肉店支付货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75,由原告宁夏宁东郭氏大肉店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