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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华,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10日,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惠阳检公诉延(2015)19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王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蓝某平、李某云吸食。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秋长茶园某皮具厂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华,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七小包(净重5.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在该厂内抓获吸毒人员蓝某平、李某云、唐某,并在蓝某平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王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华对起诉书的指控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蓝某平、李某云吸食。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茶园某皮具厂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华,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七小包(净重5.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在该厂内抓获吸毒人员蓝某平、李某云、唐某,并在蓝某平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茶园某皮具厂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华,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七小包,随后在该厂内抓获吸毒人员蓝某平、李某云、唐某,并在蓝某平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2、证人蓝某平证言:我于2014年2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跟一名叫“老王”的男子购买的。我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晚22时许以200元的价格、11月23日晚23时许以100元的价格跟“老王”各购买1包“冰毒”,我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他,之后就直接去他家里购买毒品。同年11月24日下午15时许,“老王”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他宿舍玩,晚上19时许我就来到茶园某某皮具厂宿舍**房内,然后我跟老王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后“老王”就离开了,我就在他的房间内吸食“冰毒”,不久民警就过来了,在我身上缴获了1小包“冰毒”。经辨认,指认其向“老王”购买的毒品“冰毒”;指认被告人王某华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老王”。3、证人李某云证言:我于2014年6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我吸毒的毒品是向“老王”购买的,我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8月30日晚21时跟“老王”各购买50元1小包“冰毒”,我是直接到他的**房间里找他购买的。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王某华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老王”。4、证人唐某证言:我共吸食两次“冰毒”,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晚20时许、11月19日晚20时许在秋长茶园某某皮具厂四楼宿舍和厂里员工王某华一起吸食“冰毒”。当时吸食毒品的宿舍是王某华住的,毒品也是王某华提供的,我并没有付钱给他。5、被告人王某华供述:我将毒品“冰毒”贩卖给“老李”和“老杨”。我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晚21时许、10月10日晚22时许在秋长镇茶园村某某皮具厂宿舍**内各贩卖给“老李”100元1小包的“冰毒”,约重0.7克;分别于同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11月24日在秋长镇茶园村某某皮具厂宿舍**内各贩卖给“老杨”100元1小包的“冰毒”。“老李”和“老杨”都是直接到厂里面找我购买毒品的。我于2014年9月份开始贩卖毒品,至今共获利一千多元。我贩卖的“冰毒”是从一个叫“盼哥”的男子购买的,至今购买过四次,每次购买500元,每次5克“冰毒”。我是从2014年6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的。同年11月24日我准备骑摩托车外出,这时民警上前对我检查,并在我裤袋里搜出“冰毒”7小包。该7小包毒品除了我自己吸食之外,还卖给别人。经辨认,指认民警从他身上缴获的7小包“冰毒”系用于贩卖的;指认唐某是“老李”的朋友;辨认出吸毒人员蓝某平是“老杨”、吸毒人员李某云是“老李”。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华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七小包,共净重为5.62克;在吸毒人员蓝某平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09克,以上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某华及吸毒人员蓝某平、唐某、李某云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进行尿液检测,其四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及均对检测结果予以辨认指认。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华(号码:150********)与吸毒人员蓝某平(号码:150********)于2014年11月24日15时至17时许的通话记录。9、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茶园水厂旁某皮具厂。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茶园某皮具厂门口抓获涉嫌吸毒人员王某华,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七小包,随后在该厂内抓获吸毒人员蓝某平、李某云、唐某,并在蓝某平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对其四人的尿液检验呈阳性反应,其四人均交代了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事实。其中被告人王某华还交代其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华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翟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