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唐桂贞、芦刚与袁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桂贞,芦刚,袁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桂贞,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刚,无业。系上诉人唐桂贞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超,山东金岭铁矿职工。上诉人唐桂贞、芦刚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一定的民事纠纷要求法院作出利己裁判的诉讼请求。诉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纠纷。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为确认之诉,原告唐桂贞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袁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即原告唐桂贞与被告袁超在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识上并无分歧,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和民事纠纷,故对原告唐桂贞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芦刚非涉案合同主体,其作为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效力主体不适格,亦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桂贞、芦刚的起诉。唐桂贞、芦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对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涉及的标的房屋上存在两个买卖合同,案外人谢东明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占有涉案房屋,使上诉人购买房屋的权利无法实现,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己方所签合同为有效,不属于无争议和无纠纷,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被上诉人袁超答辩称:我方收到了芦刚485000.00元购房款,包括225000.00元现金和周村区法院一个执行案件的260000.00元被执行款,我承认已将房子卖给了芦刚和唐桂贞,但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没法将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卖房子是通过周村区法院卖的。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上诉人唐桂贞与被上诉人袁超之间就双方达成的房屋卖合同的效力并无分歧,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争议和民事纠纷,故上诉人提起本诉不具有可诉利益,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芦刚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审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桂贞、芦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