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深圳市易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14栋5层。法定代表人:洪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易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越华路2号越华工业区轻工厂房A座407。法定代表人:叶秀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易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以购销形式销售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结算方式为“购销30天”。该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在进行结算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财务部门提供的“华润万家对账单”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于当月结算付款前提出,并与上诉人协商异议内容和解决方案及确定应结算货款的金额;双方对此声明,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对账单所载明的或上述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货款之金额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即视为双方已经不可撤销地同意和确认该份对账单所载明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各项结算内容和金额,且除非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若上诉人已按照对账单付清相关结算货款,则视为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和完成与该结算所涉及业务相关的所有责任和义务。该合同第九条第10项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明细表见附件二《供应商贸易协议》。合同附件二《供应商贸易协议》,包括《年度贸易协议》及《展示促销等服务协议》,《年度贸易协议》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购货折扣、新品首单折扣、新店首单折扣、坏货折扣、销售返利、目标返佣等六项费用及额度;《展示促销等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彩页海报宣传费、业务宣传服务费、节庆促销服务费、物料及能源使用费、信息服务费、仓储管理服务费、配送(代理)服务费等七项费用及额度。2014年1月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一份《华润万家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原合同个别条款作如下变更,其中新品宣传服务费变更为“O”,彩页海报宣传费变更为“O”。变更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据金额为531927.18元,扣项金额为434939.19元;其中扣项二(非票扣明细)中包含一栏扣项名称为“堆头促销服务费”金额为“360200”的扣项,扣款说明为:“合同内实用实收--翠竹店等门店14年1-3月DM特殊陈列费(端架、堆头)”。4月3日、4月4日,被上诉人以邮件形式向上诉人就“堆头促销服务费”提出异议。4月24日,被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盖章,并向上诉人开具金额为483566.99元的增值税发票。5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其中仍扣除了360200元的堆头促销服务费,金额为96987.99元。5月6日、7月4日,被上诉人再次通过发函及邮件形式向上诉人就“堆头促销服务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深圳市易丰食品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360,200元合同外的扣款和利息;二、判令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二《供应商贸易协议》、《华润万家合同变更协议》中均没有任何关于堆头促销服务费的约定,上诉人扣除该项费用没有依据。即使被上诉人已经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也不能视为其已就堆头促销服务费的扣除与上诉人达成合意,理由如下:其一,从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及被上诉人发往上诉人的邮件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堆头促销费的扣费一直持有异议。其二,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按照上诉人的财务制度,如被上诉人不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则无法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继而收到货款。可见,在与上诉人的交易行为中,被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若仅以对账单为准,便确认上诉人对堆头促销费的扣除合法有效,不利于保护弱势方的利益,有失公平。其三,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堆头促销服务。退一步说,就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堆头促销服务,但是在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就扣除占总货款金额68%的堆头促销服务费,也显然有失公平。因此,上诉人收取360200元的堆头促销服务费于法无据,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易丰食品有限公司返还扣除的堆头促销服务费人民币360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52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返还扣除的被上诉人堆头促销服务费360200元;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上诉人公司财务结算流程,上诉人的货款结算必须是最终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依据,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合同相关的扣费提出了异议,但是最终经双方盖章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依据进行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及相关法律的适用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不认可,却对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其不在对账单上盖章就无法进行货款结算认定为被上诉人在交易行为中处于弱势地位。该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作为企业的经营主体,理应充分理解其盖章的对外效力。且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双方的约定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其达成的一致约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盖章确认的方式确定合同相关的服务款项并无不当,并不能在毫无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被认定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深圳市易丰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该案争论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所扣的36万多的费用是否合乎双方合同约定,对账单上盖章只是上诉人对账流程的一部分,不该单独列出来讨论。1、一审中,上诉人未能解释该36万扣款出自合同的哪个条款。对账单上所谓的DM费用应扣36万多,在合同上写明0费用。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上白纸黑字写着扣的是DM费用,那这36万多DM费用就不该扣。2、对账单只是用于双方对账之用,有问题可以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收到对账单之时起,已通过正规而又有据可循的渠道抗议该费用是超出合同范围的收费。一审证据显示,上诉人一直无回应。上诉人不回应,对账单就失去了双方对账的功能,只能算是上诉人单方面认为的单据。而且对账单上也并非双方盖章确认的,上诉人就没盖章确认。二、对账单是上诉人单方面出具,用途在于对账,并非合同约定。1、对账单上盖章是上诉人单方面的流程要求,对账单是单方面出具。按上诉人的流程,不在对账单上盖章,就不会结算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刻意造成信息沟通不畅,让被上诉人无法与其沟通,无法对账,乘被上诉人耗不起其长期不结算货款之危,迫使被上诉人在对账单上先盖章。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货款,有渠道的优势强势地位造成信息不对称,而信息不对称为订入霸王条款提供了可能。强势地位的存在,造成需方(上诉人)与供方(被上诉人)之间地位的悬殊。所以该对账单应算是上诉人的霸王条款。2、上诉人的对账单本身就是一个陷阱,其中包含两层意思:(1)有确认其欠款事实的信息;(2)无论费用合理否,有要被上诉人确认扣费用的意思。两者不该在同一份文件中要求供应商确认。这样做就等于把两者捆绑在一起了。不承认扣费信息,就别想确认上诉人的欠款信息。不盖章,就不结算。这样的对账单,属于上诉人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这也属于霸王条款的一个特征。3、一审开了两次庭,给上诉人多了一个月时间查找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无法证明其扣的36万多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拿到对账单那一刻起,已不断找上诉人申诉。但提出的异议就像上诉人一审面对法官的询问一样,业务推给财务,财务推给领导。上诉人在法庭如此严肃的场合尚且可以推诿,可以想象出来,当时被上诉人在被拖欠巨款的弱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会有什么办法来和上诉人提出抗辩呢?被上诉人不盖章认可送货金额,不交发票,以后就不能继续对账。而根据合同,被上诉人也不能断货,否则罚得更多,这样下去,被上诉人既不能结算,又不能断货。就上诉人压的款都可以把被上诉人压垮。所以,被上诉人只能一边交发票,一边继续和上诉人沟通。三、被上诉人并无确认对账单上扣36万是合法的,一直有抗议,只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对账单有错的异议一直未有回应。1、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自收到对账单之时就提出了该36万多的费用属于多扣费,但上诉人一直无正面回应,只是一直在拖延。2、如果被上诉人不盖章,等着和上诉人对好账再盖章的话,那就要等到2年后的现在了。哪怕是现在,上诉人仍扣着被上诉人的货款,连对账单都不出了。2年不结算,上诉人可以拖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所以在应付账款对账单上显示扣供应商费用的做法,是上诉人利用权利义务不对等而逃避应尽责任的一种做法。四、上诉人的诉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全部予以驳回。本案中,上诉人扣的36万多费用本来已属双方合同外的多扣费用。被上诉人被扣费用,其实也等同于被上诉人是消费者,在抗议的情况下,仍然被上诉人强行扣款,强行消费DM推广。普通消费者自愿给钱买货,一手钱一手货,也等于是签订了个约定俗成的合同了,法律都支持消费者有退货权。上诉人就一张对账单要被上诉人盖章(况且对账单上还混合一些争议的信息),然后就扣掉了被上诉人36万元。在法在情在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等建立了购销货物的合同关系,以此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双方对于收费的多个项目及其标准均在《购销合同》及其附件中逐项约定,对于2014年1月1日起不再收取费用的新品宣传服务费、彩页海报宣传费等又以《华润万家合同变更协议》予以约定为“0”收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系列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堆头促销服务费”人民币36020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该予以退还给被上诉人。主要理由:第一,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的“堆头促销服务费”人民币360200元没有合同依据,属于合同外收费,对于上诉人主张扣留的“堆头促销服务费”的收费项目及其相关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以合同等任何形式予以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合意。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360200元“堆头促销服务费”的收费明细表系其单方编制计算,既没有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实施了“堆头促销服务”的确认,也没有关于收费标准计算的任何依据,不足为据。第三,“华润万家对账单”并不单独成为上诉人扣留360200元“堆头促销服务费”的依据。(1)涉案《购销合同》第二条第4项所约定的结算流程,是针对《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做出的结算约定,双方按照该约定流程所结算的应该是合同范围内的项目,而“堆头促销服务费”属于合同外扣费,不受结算流程的限制;(2)从双方当事人对于各大小项目是否收费及其收费标准均以合同形式逐项约定的交易习惯看,对于占据当次结算总货款金额68%的“堆头促销服务费”,双方应该有所商定;(3)从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及被上诉人发往上诉人的邮件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堆头促销服务费”的扣费一直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不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所单方盖章的“华润万家对账单”当然不能成为合同外大额扣费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3元,由上诉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 再 兰审 判 员 丁 业 强代理审判员 谢 晓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