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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胡某甲,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先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2月8日生育一子胡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农历2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携子逃离砀山。现双方分居已四年有余,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胡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胡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3年12月8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13日,胡某甲曾经起诉王某,要求与王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有余。经当庭向胡某乙征求意见,胡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和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民一初字第0061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子胡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已超过十周岁,经当庭征求胡某乙的意见,胡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胡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和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洪万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