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甘庆庭、郭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庆庭,郭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庆庭,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庆庭、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庆庭、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甘庆庭、郭某某同徐某、涂某甲(均已被起诉)、涂某乙(现在逃)来到南昌市某农贸市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带至南昌市某一居民楼二楼��逼其返还所欠涂某甲的借款,并殴打王某某致其轻微伤。次日,五人又将王某某带至南昌市某一居民楼一楼,继续逼其还债。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将王某某解救出来。2015年3月2日、3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甘庆庭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庆庭、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徐某、涂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解救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情况说明,被告人甘庆庭、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庆庭、郭某某为索取债务而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甘庆庭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甘庆庭、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庆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