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雨骏与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骏,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273号原告王雨骏。法定代理人余婷。被告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组。负责人余运林,组长。原告王雨骏与被告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寺冲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骏的法定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寺冲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骏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分配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份额73000元;2、被告分配原告独生子女应分配份额41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寺冲组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余婷系户主余新安之女,户口所在地为寺冲组,系该组村民,其兄已另分户。余婷与其夫王帆于2014年2月8日生育儿子王雨骏,王雨骏于2014年2月14日随其母落户在寺冲组余新安户头,2015年1月26日,黄花镇计生办颁发了王雨骏的独生子女证,该户头仅有王雨骏一个独生子女。2015年3月13日,因征收户口由寺冲组转至黄花镇机场口社区居委会。2、因黄花机场第二跑道扩建项目征收,2014年12月8日,寺冲组开会制定了《寺冲组土地费分配会议记录》,确定了具体分配方案。2015年1月4日,寺冲组制定《黄花镇谷塘村寺冲组土地费分配明细》(以下简称《分配明细》),其分配方案第3、4、6条规定,出嫁女分配100%,独生证每证另加50%,每户只认一本证。外孙每人1万元。每人分配83000元。寺冲组以余新安作为户主,仅向原告分配了外孙的土地费1万元。寺冲组未向王雨骏发放独生证的50%分配款,王雨骏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王雨骏自出生起户籍随母余婷登记在寺冲组,系寺冲组村民,具有寺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一款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王雨骏作为寺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益。寺冲组已向其他成员按83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按每户一个独生子女份额,另分配50%,即41500元/人。仅向王雨骏分配1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王雨骏的合法权益,故王雨骏要求寺冲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73000元,独生子女份额4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雨骏土地补偿款73000元;二、限被告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雨骏独生子女分配份额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长沙县黄花镇谷塘村寺冲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京平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