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04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37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冯金汤,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马建新,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系父子关系,原告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办某村有一套祖遗院。1992年国家规范农村庄基地时,原告依法申请登记,又经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确认,土地监察所的审查再经人民政府批准合法地取得第14-175号《土地使用证》。原告2002年拿到《土地使用证》以后就着手盖房,后来曾开办诊所行医和居住多年,被告有正式工作一直在城里生活居住。被告2008年从村委会拿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将使用权人写在被告李某乙名下,2012年12月6日与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事后一切有关问题都由被告作主,根本不与原告商量,企图占有祖遗院的拆迁安置房和所有补偿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给钱治病也不问候原告,还要求原告搬出现住房,未尽孝道,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祖遗院内拆迁安置房两套归原告所有,一套归被告;2、请求判令拆迁安置补偿费445589元,原告应得30万元,被告分得14.558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此基础上投资建房,不存在与任何人有权属争议。依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拆迁安置政策,拆迁实施方案,被告是祖遗户的合法继承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合理合情合法,被告不仅给原告免费提供住房,还多次给其医疗费,尽到了作为儿子的孝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系父子关系。1991年,经原告李某甲申请,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向原告李某甲划拨宅基地一处。2008年6月30日,原告李某甲向雁塔区土地局提交《申请》,其内容为:“我叫李某甲现将我的桩基地使用权,转给我儿子李某乙使用,请按规定办理手续”。2008年7月1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向被告李某乙颁发证号为“雁宅集用(04)第14-17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1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雁塔区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要求对西安市雁塔区某村拆迁改造。2013年3月27日,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雁塔区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李某乙签订《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村五队4-35号的房屋予以拆迁。庭审中,被告堂弟向法庭出具证言,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在上述宅基地建房。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建房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书、拆迁安置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原告李某甲的申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向被告李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上所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李某乙。原告在庭审中,虽否认被告建房的事实,但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对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享有权利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