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杉与徐声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杉,徐声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林杉。委托代理人朱纪朋。被告徐声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负责人闻保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杉诉被告徐声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杉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林杉负担。审判员 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钱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