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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王红民、史红芳、史春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波,王红民,史红芳,史春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王建波,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王红民,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史红芳,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史春花,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王建波与被告王红民、被告史红芳、被告史春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波,被告王红民、史红芳、史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为东西邻居,房屋中间有一3米宽巷道,为公共土地。被告为侵占公共巷道,与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5月下旬,被告将原告王建波房下排水沟堵住,严重影响排水,造成原告房屋积水。同年6月30日,被告史春花将原告母亲史枝荣打伤。当日被告又强行砌墙将原告父亲王双庭大门堵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要求疏通排水沟,被告置之不理,村委会就此事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疏通原告房屋下排水沟,排除妨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民、史红芳、史春花辩称,原告的排水问题跟被告没有关系,其没有堵住原告家的排水沟,原告在房子北面盖了厕所,但厕所超出了他的宅基地范围,建在了被告的地上,原告多次与其发生冲突,已经影响到正常生活。原告王建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宅基证原件一份,证明房子是王建波的,被告把其房屋下水道给堵塞了。三被告王红民、史红芳、史春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原告宅基证造假,在公共河道盖房子不合法,属于违章建筑,被告准备提起行政诉讼。三被告王红民、史红芳、史春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双方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形成勘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原告王建波与其母史枝荣的宅基地实际大小为:南墙东西长21.2米,东墙南北长18.3米,西墙南北长18.2米。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查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波与被告王红民、史红芳、史春花系东西邻居,原告王建波与其母史枝荣的房屋在西,被告王红民与其父王双群的房屋南北并列在东,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宽2.75米的公共巷道。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因公共巷道使用问题发生纠纷,三被告将原告房屋北面的厕所推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查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本案现场勘察的情况看,原告所建房屋的北墙超出宅基证范围0.3米,其又在房屋北墙外盖了厕所,本身有不当之处。原告房屋北面的排水沟内不仅有推倒厕所时掉落的部分砖块,其它淤泥、杂物、砖瓦也很多,且堵塞距离较长,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排水沟堵塞是三被告推倒厕所所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疏通其排水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永波审判员  肖 楠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施永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