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九初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635号原告刘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父亲),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于福旭,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义县。监护人代某某(系被告母亲),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孟启庸,系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于福旭、被告郭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代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启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年末,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过程中原告一直在盘锦打工,与被告只有在节假日才能相聚,故与被告之间未能达到真正的了解。但因双方年龄都已经不小了,因此2014年末被告提出结婚,原告也没有反对,办理了结婚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无端找茬回家,回家后又得了病,被告家人也没有通知原告就将被告送进医院治疗,在需要钱时才通知原告。这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患有抑郁症,但是原告仍然拿出4000多元为被告看病。但是,在病治好后,被告根本不想再与原告过日子,在娘家不回来。原告和媒人多次去接,被告均不回来。现在原、被告已经再无和好可能。另外,原、被告婚前,通过媒人被告从原告家要去彩礼6万元,为了给付上述彩礼款造成原告家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万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相处时间不短,原、被告是在相处一年时间后结婚,虽然相处过程中,原告在外打工,但是双方经常联系。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已经告知原告,原告和其父母也都接受。被告也不是无故找茬,是被原告撵回去,被告才发病的。被告治病期间,原告还陪着被告一起治疗。被告的病情也不属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返还彩礼,也是无理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存在返还彩礼。即使离婚,原告家的情况,也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其家庭并不困难。故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郭某某患重度抑郁症,于2015年在沈阳虹桥医院治疗,经治疗病情现有所好转,但仍需服用药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患精神疾病,原告应履行夫妻互相扶助义务,帮助其痊愈。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改正自身缺点,珍视已有的夫妻情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