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0月30日8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温德村两江会馆工地8楼,因擅自使用被害人张某某管理的油漆桶,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姜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鼻部、左耳等处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耳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4日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柏甲、柏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因琐事与他人殴斗,并致一人轻伤,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建玉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