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秋安与胡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安,胡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62号原告:王秋安。委托代理人:王晓慈,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狄。原告王秋安与被告胡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安委托代理人王晓慈、被告胡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安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胡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后归还。2014年8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狄答辩称:被告系宁波高新区恺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宁波市鄞州泰源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曾有业务往来。被告虽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但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5000元,系因被告向原告介绍马来西亚业务,原告支付的佣金。因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狄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2、网银转账交易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交付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鄞州泰源磁业有限公司与马来西亚米其林公司签订了合同的事实。2、出货报关单1份,用以证明马来西亚米其林公司委托宁波高新区恺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将宁波市鄞州泰源磁业有限公司的货物发至马来西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出具后原告未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佣金,不是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网银转账凭证能与借条相印证,且被告认为系佣金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两份证据均没有提及被告所称的佣金,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且两份证据均涉及英文内容,因被告未提交翻译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故对被告用以证明佣金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胡狄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底归还。同月13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交付1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关于借款并未交付、借贷关系尚未成立及汇款系佣金的辩称,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胡狄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秋安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计98.5元,财产保全费177元,合计诉讼费275.5元,由被告胡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