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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与顾忠芝、王光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顾忠芝,王光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001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晓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个贷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忠芝,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西县。被告:王光伦,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住合肥西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诉被告顾忠芝、王光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忠芝、王光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期付款人民币3.8万元,期限2年,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还款,共24期还清。被告以福田牌客车皖AW34**车(车辆型号BJ6438MC6VA-P2,车架号LVCP2GVA1AA103134、发动机号7LA4A2171)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累计3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被告透支了人民币3.8万元,至2012年8月5日,该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履约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33095.8元。原告为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29920元,透支利息1906.76元,滞纳金1269.04元,合计人民币33095.8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之后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以其提供的福田牌客车(车牌号码为:皖A×××××;车架号码:LVCP2GVA1AA103134;发动机号:7LA4A2171;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40005450760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忠芝、王光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忠芝作为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安徽禾轩购买汽车(品牌型号迷迪),车辆总价为64900元,乙方通过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62×××63)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38000元。乙方分期等额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共24期还清,每期1583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还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2次没有归还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同时两被告以福田牌客车(车牌号为:皖A×××××;车架号码:LVCP2GVA1AA103134;发动机号:7LA4A2171;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40005450760)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履行债务。两被告在合同尾部乙方栏签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该附件内容显示,透支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2010年8月10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持卡消费,自2011年6月起未及时还款,至2014年9月4日,累计欠款本金29920元,利息1906.76元,滞纳金1269.04元,合计33095.8元。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9月4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车辆抵押登记信息、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所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持卡消费,应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款,并受合同关于未及时还款须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约定的约束,现其违反约定,欠原告截至2014年9月4日本息等计38095.8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等民事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因未提供律师费票据,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抵押物,合同对此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忠芝、王光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计人民币38095.8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对被告顾忠芝、王光伦的抵押财产(车牌号为:皖A×××××;车架号:LVCP2GVA1AA103134;发动机号:7LA4A2171)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5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望江路支行负担52元,被告顾忠芝、王光伦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鹭菊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