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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环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12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12村民小组,黄发良,黄发成,黄天良,黄增良,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罗坪自然村,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9村民小组,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10村民小组,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环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12村民小组。代表人黄发良,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发良,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发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良,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增良,男。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发良,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罗坪自然村。代表人黄章君,该村村长。原审第三人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代表人黄爱强,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9村民小组。代表人彭昌友,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XX,男。原审第三人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10村民小组。代表人黄国强,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代表人黄朱旺,该组组长。上诉人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12组)因与被上诉人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金山矿)、被上诉人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罗坪自然村(以下简称罗坪村)、原审第三人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8组)、原审第三人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9组)、原审第三人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10组)、原审第三人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11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12组的代表人黄发良,上诉人黄发良、黄发成、黄天良、黄增良,被上诉人泡金山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林,被上诉人罗坪村的代表人黄章君,原审第三人8组的代表人黄爱强,原审第三人9组的委托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10组的代表人黄国强,原审第三人11组的代表人黄朱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临武县泡金山矿因生产需要先后多次与罗坪村(该村由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委会第8—12五个村民小组组成)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协议使用了罗坪村及8-12组的土地共计391.993亩,其中,1、新尾矿库野鸡坳、鲢鱼塘73.013亩;2.办公区、选厂、老尾矿库(金盆形、倒塘函、基地脚)李家湾畔、凉伞圭等266.62亩;3.采矿工区宿舍38.99亩;4、上道铁路3.38亩;5、下道铁路4.5亩;6、龙泉塘1亩;7、矿部公路2.7亩;8、尾水沟1.79亩。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发生纠纷,罗坪村部分村民多次到泡金山矿新尾砂库返水工程断电停水,直接影响到该矿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此,泡金山矿持与罗坪村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向临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对协议使用的土地进行确权。临武县人民政府依法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临土决字[2002]年第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决定其中协议使用面积302.34亩的土地权属国家所有,由泡金山矿管理使用,其余的土地由国家依法征收。事后,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委会第8-12村民小组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于2006年8月28日自行和解,并签订了《关于落实县政府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的补充协议》,尔后于2006年8月3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当时作出(2002)临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委第8、9、10、11、12村民小组撤回起诉。现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土决字[2002]第1号临武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及的1、双方于1999年3月17日签订的《泡金山矿与罗坪村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书》(以下简称1999年协议);2.1995年4月26日签订的《关于尾砂库扩地增容和经济村赔偿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1995年协议);3、2000年5月24日签订的《临武县泡金山矿、鲢鱼塘尾砂库土地征收协议书》(以下简称2000年协议);4、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关于落实县政府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06年协议)。上述四份协议均系泡金山矿与罗坪村干部及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委会第8-12村民小组代表友好协商所签订,且该四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告对该四份协议的内容均表示知情,且事后按照罗坪村内部商定的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补偿费28,000元,但原告认为其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未得到相应的补偿,经多次找罗坪村干部协商未果。另查明,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土决字[2002]年第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包含了原告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委会第12村民小组所属的部分土地,该部分土地中地名为“野鸡凹头”的地块中有本案原告黄天良、黄发成、黄增良、黄发良的部分承包地,且分别持有临武县花塘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查明,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注册登记,该矿原名称为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2006年2月18日更名为临武崟云锡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30日变更登记为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五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起诉所涉的四份协议是否具有确认无效性。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委会第12村民小组及原告黄天良、黄发成、黄增良、黄发良所有或承包经营的土地被泡金山矿征收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五原告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原告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故五原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并非实体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故本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本案诉争的四份协议不具有确认无效性。理由如下:1、泡金山矿历次征用罗坪村(即花塘乡铺下村委会第8-12村民小组)的土地均是与罗坪自然村干部及该村所辖的五个村民小组代表协商后并以罗坪自然村的名义签订系列土地使用协议。期间,因协议履行多次发生纠纷而直接对泡金山矿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为此,泡金山矿持有与罗坪村所签订的协议申请临武县人民政府对协议约定使用的土地确权,县政府作出确权决定后,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委会第8、9、10、11、12村民小组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即诉争的2006年协议)而撤回起诉。临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土决字[2002]年第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护和执行。为此,原告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第12村民小组持有的《集体山林所有证》及原告黄天良、黄发成、黄增良、黄发良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然失去效力。2、本案诉争的四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且该四份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对协议内容均知情,距现在均已历时多年。期间,原告也未对该四份协议内容提出异议,即使有异议,但其已按罗坪村协议分配方案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28,000元,应视为原告已事后追认。原告方诉讼中提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3、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本案诉争的四份协议损害其利益、协议内容违法及协议主体不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判决2006年协议、1995年协议、1999年协议及2000年协议均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委会第12村民小组、黄天良、黄发成、黄增良、黄发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委会第12村民小组、黄天良、黄发成、黄增良、黄发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委会第12村民小组、黄天良、黄发成、黄增良,黄发良承担。上诉人12组、黄发良、黄发成、黄天良、黄增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泡金山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坪村辩称,协议是在8、9、10、11、12五个组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审第三人8组述称,2006年的协议是公开签订的。原审第三人9组述称,2006年的协议合理、合法。原审第三人10组述称,2006年的协议是公开签订的。原审第三人11组述称,该些协议都是以自然村的名义与泡金山矿签订的,自然村包括8、9.10、11、12组,只有自然村有公章,组里没有公章。二审中,上诉人12组提交五组新证据。第1、5组:一份检举报告和两份证明,拟证明2006年签的协议是被上诉人罗坪村四个干部收了钱,是以贪污为目的签订的协议,所以这个协议无效;第2组证据:一份证明,证明2006年黄国良不是组长,组长是黄发良,黄国良签订协议时,并未经12组及12组村民同意;第3组证据:一份证明,证明8组的组长是黄朱文,签订协议时,未经所有组长同意;第4组证据:一份证明,证据黄国良2006年8月31日没有去临武县法院撤诉。被上诉人泡金山矿的质证意见为:第1、5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个证据材料在一审时就存在了。所谓贪污,应该由司法机关认定,就内容本身,没有合法的依据,因为未查证属实,也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第2组证据,对这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对第3、4组证据,这份证明没有黄朱文的身份证明,黄朱文也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罗坪村及原审第三人8组、9组、10组、11组的质证意见为:这五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同意泡金山矿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情况,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泡金山矿与被上诉人罗坪村于1995年、1999年、2000年、2006年签订的四份协议是否有效。经查,泡金山矿历次征用罗坪村及8-12组的土地均是与罗坪村干部及所辖的五个村民小组代表协商后并以罗坪村的名义签订的系列土地使用权协议。期间,因协议履行多次发生纠纷。为此,泡金山矿持有与罗坪村所签订的协议申请临武县人民政府对协议约定使用的土地确权,临武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临土决字[2002]年第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第8、9、10、11、12组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即本案诉争的2006年协议),第8、9、10、11、12组撤回起诉。现该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已按协议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该四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本案诉争的四份协议损害其利益,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12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临武县花塘乡铺下村民委员会第12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徐作顺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