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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德与被告陕西宏霖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王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德,陕西宏霖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王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王世德,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宝塔区。被告陕西宏霖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霖公司)。住所地:不祥。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荣,男,56岁,汉族,现住址不祥原告王世德与被告宏霖公司、王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宏霖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宝塔区甘谷驿镇东村1号、5号楼工程的施工。原告在为履行合同作准备的情况下,被告违约自行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霖公司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00万元和退还保证金50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至20日支付50万元,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被告王荣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给原告7万元,故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宏霖公司的住所地和王荣的居住地无法查找到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宏霖公司住所地和王荣居住地的其他线索,也不能提供被告王荣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宏霖公司和被告王荣的准确居住地,且被告不到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7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 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