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庆辉与向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辉,向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10号原告:张庆辉,男,汉族,住乐昌市,身份证号码×××3038。被告:向翰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031。原告张庆辉诉被告向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翰杰由于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0日和2014年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6000元,被告向翰杰签订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欠款,即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其后,还款期限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向翰杰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直至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向翰杰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翰杰于2014年7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经催告还款无果为由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从借款日起计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翰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在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偿还全部借款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在短期内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翰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张庆辉。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审 判 员 童伟娟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