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方崇发与被告毕绪兰、彭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崇发,毕绪兰,彭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方崇发,男,1940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承德,男,1941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毕绪兰,女,1945年7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美珍,女,1969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彭云,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方崇发与被告毕绪兰、彭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方崇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德、被告毕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珍、被告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崇发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毕绪兰将其种植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石塘社区石塘山头枝子花凹的3分田油菜、3分田的茶叶及成熟期的38棵桃树砍掉。后经社区调解未果。现要求判令毕绪兰、彭云赔偿其桃树损失3800元、油菜损失300元、茶叶损失1800元,合计5900元。被告毕绪兰辩称,2015年1月,原告方崇发认为其种植果树的地方系方崇发家的,双方发生过纠纷,方崇发砍了其家种植的果树8棵及3分地的蔬菜。后其才砍了方崇发家的桃树。但其只砍了10棵左右的桃树。其认为方崇发种植桃树的地方系其开垦的,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彭云辩称,其并未砍原告方崇发的桃树,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毕绪兰因与原告方崇发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石塘社区石塘山头枝子花凹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矛盾,毕绪兰遂将方崇发种植于该地的桃树、约有1分地的油菜等砍掉,造成方崇发财产损失。后纠纷经社区等调解未果,方崇发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毕绪兰赔偿各项损失计5900元。审理中,方崇发认为毕绪兰损坏其桃树38棵,提交了社区的调查统计表1份,该统计表载明方崇发桃树种植38棵。该统计表系社区于2010年准备进行开发时对方崇发种植的果树进行的现场统计。方崇发认为毕绪兰还砍了其3分田的茶叶,但未能提供证据。方崇发认为毕绪兰损坏其3分地的油菜,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方崇发要求被告彭云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云存在侵权行为。毕绪兰辩称只损坏方崇发桃树10棵,未能提供证据。另查明,根据有关拆迁文件规定,桃树征收的补偿价格为100元每棵,油菜的征收补偿价格为1000元每亩。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社区统计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崇发与被告毕绪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矛盾,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处理。毕绪兰不应采用损坏方崇发种植的桃树、油菜方法处理纠纷,故毕绪兰应对方崇发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方崇发认为毕绪兰损坏其3分地的茶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方崇发认为毕绪兰损坏其油菜面积为3分,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方崇发栽种的桃树在2010年时经社区登记为38棵,由毕绪兰赔偿3800元。方崇发栽种的油菜面积为1分地,故有毕绪兰赔偿其油菜损失100元。毕绪兰辩称只损坏方崇发桃树10棵,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方崇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云有侵权行为,故对方崇发要求彭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绪兰赔偿原告方崇发桃树、油菜损失计3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计400元,由被告毕绪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方崇发垫付,毕绪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谢从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