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湖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欧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欧某,在外打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欧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于2011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杜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于2011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欧���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洪湖市万全镇花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对被告杜某之母刘范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杜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欧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水星审 判 员 瞿兆发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作鑫